[内容提要] 本文从比较有趣味性、大家也比较熟悉的短信息出发,描述了短信息的功用与不利的一面,再从短信息是著作权法中的作品表现形式之一入手,分析短信息的著作权问题,以及 彩色幽默的短信息有否著作权的问题,最后针对新 著作权法的颁布加以评述,总结出十大亮点和三大不足。
[关 键 词] 短信息 著作权 新 著作权法
一、关于短信息
短信息,又名为短消息,英文为 short messages , 简称为 SMS (然而其亦有另一层含义: Short Messaging Services ,短信息服务),其以短小精悍、简练快捷、操作方便而闻名于全球。随着社会对信息的依赖程度日益提高,手机的作用从语音传输工具演变为信息传输工具,这种变化的一个重要标志就是短信息得到越来越多的应用,其可谓是“与时俱进”的产物之一,但是并非具有中国特色,而是具有世界特色。在二十一世纪的今天,其作用和功能显得更加明显和重要。比如:
短信息成为中国年轻人的热门拜年方式之一;全球短信息发送量巨大; 查询高考分数的新方法; 节日花钱送问候,短信息能唱会笑;英国手机防盗靠短消息“轰炸”;短信息营造未来 3G生态; 在日本工作的巴西球迷靠手机短信息过球瘾; 移动用户发短消息中大奖欢欢喜喜看世界杯;发送短消息将不再是手机用户的专利,固定电话将分一杯羹;手机短消息:从娱乐走向商用;同时青少年男女短信息一来一往,成就了多少美好姻缘。
当然,任何新现象和新鲜事物的出现都会带来利与弊,马克思主义教导我们说,看问题都要一分为二。短信息在带来以上的功能与服务的同时,其也带来了不利的一面,比如:
手机短信息冲击寻呼业;看不懂啦,手机英文短信息 : RUOK , CUL8R , LOL ……它们究竟是什么意思?其实,这是今日英国青少年手机中流行的短信息。 RUOK 表示( Are you OK ? )“你还好吗?” , CUL8R 意思是 (See you later ) “再见”,而 LOL 则指( Laugh Out Loud )“开怀大笑”。它们以掐头去尾、稀奇古怪著称,成为当今世界发展最快的行话。为赶时髦,广告商们也在广告上用上了缩略语:如可口可乐公司为推销新推出的柠檬味冰芬达,在广告牌上这样写道:“ Tell your M8S ”,芬达“ Tastes GR8 ” (告诉你的朋友们,芬达口味棒极了。) , 这可为迎合了现代喜欢赶时髦的年轻人!然而为了帮助长辈们解读青少年圈内的语言,英国去年年初专门出版了一本汇集当前手机短信息缩略语的《小词典》。连续几个月来,这本词典一直高居英国畅销书排行榜之首 [1] 。这又可谓有利的一面!
幽默短信息:“因最近收到大量投诉 , 现怀疑您的线路也出现故障 , 请你拨打 1861, 大声说 : 测试 . 以便确定故障,谢谢合作。”类似这样的幽默短信息这可把中国移动通讯给急坏了!差不多使得整个线路瘫痪 [2] 。 轻信手机短信息 , 一下赔了一万六;阿联酋:发手机短信息就能离婚 [3] 。中国联通和中国移动在北京正式互通短信息 [4] ,更是方便了。
二、关于著作权 及新著作权法评述
著作权,亦称版权,是公民、法人和 其他组织的一项重要的民事权利,在知识产权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其是指作者或者其他著作权所有人对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 [5] 。
著作权法修正草案历经三年修改,反复讨论,归纳起来,新著作权法 [6] 主要带给了我们十大 “ 亮点 ” [7] :
1.著作权主体扩大化:为无国籍人的作品撑起了 “ 保护伞 ” 。首先,在非自然人著作权主体方面,一个最为明显的变化是将原先的 “ 非法人单位 ” 修改为 “ 其他组织 ” 。 “ 非法人单位 ” 严格说来不是一个规范化用语, “ 单位 ” 的概念也难以界定,修改为 “ 其他组织 ” 就拓展了著作权主体的覆盖面。 其次,增加了无国籍人作品的保护。修改前的著作权法除了规定 “ 中国主体 ” 外,仅仅规定了 “ 外国人 ” ,而对 “ 无国籍人 ” 没有明文保护,新著作权法在 “ 总则 ” 的第 2条明确写进了 “ 无国籍人 ” ,并且新增加了一款,将未与中国签订协议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的国家的作者以及无国籍人的作品首次在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成员国出版的,或者在成员国和非成员国同时出版的,也纳入到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显然扩大了著作权保护的口径。再次,在新著作权法中可以发现某些主体的侧重保护条款。
2.著作权客体多元化:著作园地里争奇斗艳、异彩纷呈。这次修正案,针对著作创作实践,增加了下列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杂技艺术作品、建筑作品、模型作品、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汇编作品等。
3.著作权管理科学化:既围上了 “ 栅栏 ” ,又架起了 “ 桥梁 ” 。 著作权管理工作分为行政管理与集体管理。行政管理主要是著作权管理的行政化,由此产生行政管理机关与著作权人两方关系;集体管理主要是著作权管理的集体化,由此产生集体管理组织、著作权人与使用人三方关系,它是为了解决著作权人行使权利的困难而产生的,这次新著作权法一方面保留了原著作权法关于著作权行政管理的规定,即“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著作权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著作权行政管理工作” ,著作权的管理围上了“栅栏”;另一方面还引入了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在第 8条用了两款进行了规定, “ 著作权人和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非营利性组织,其设立方式、权利义务、著作权许可使用费的收取和分配,以及对其监督和管理等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 ,从而为著作权人和使用人架起了一座沟通的“桥梁”。
4.著作财产权明细化:著作权人传播和展示创作风采的大舞台。修改前的著作权法比较注重著作人身权的分项列举,而对于财产权则 “ 轻描淡写 ” 的把几种财产权挤到一项中规定应当说,新著作权法对上述几种著作财产权都作了相应的完善,其中,对使用权不再像以前那样以 “ 使用方式 ” 形式列举,而是对各种使用方式都冠以“权利”的名称,并加以适当调整、扩大后明确下来,共有 12项,分别为:(1)复制权;(2)发行权;(3)出租权;(4)展览权;(5)表演权;(6)放映权;(7)广播权;(8)信息网络权;(9)摄制权;(10)改编权;(11)翻译权;(12)汇编权。
5.权利限制规则合理化:揭开了著作权“合理使用”的面纱 。首先,在原来的“孤单一条”基础上又增加了一条,即对教科书编写时的“合理使用”问题作了调整。其次,在“不必支付报酬”的合理使用中,十二项规定也显得更加合理。
6.著作权转让使用契约化:版权贸易趋于自由,版权经济更加活跃。这次著作权法修改专门规定了著作权转让制度,并且实行“契约化”,即转让著作财产权应当定立书面合同。著作权转让合同的条款以及受让人权利范围的界定等事项也作了明确的规定。这反映了立法者强化版权贸易自由、注重版权经济活跃的良苦用心,不能不说是又一大“亮点”。
7.著作邻接权保护严密化:新闻出版、文艺影视以及传播媒体的福音。图书、报刊的出版方面:主要是增加了“版式设计权”, 对表演者的权利作了详尽的规定,录音录像方面,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方面,所谓“超国民待遇”问题的解决。
8.网络著作权调整现代化:信息时代的热切期盼。新著作权法顺应这一呼声,在许多条款中涉及到了信息网络著作权问题。比如,在著作财产权方面专门增加了“信息网络传播权”;在著作邻接权重,增加了表演者和录音录像者“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作品权”;在著作侵权行为中,也把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作品的行为确定为侵权行为或者犯罪行为。
9.著作侵权打击强力化:一道固若金汤的著作权救济屏障 。首先,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齐上阵,全面回应著作侵权行为其次,拓展了著作侵权行为的情形,再次,增加了侵权损害赔偿的特别规定。
10.著作权执法措施规范化:美仑美奂的程序,有条有理的对策。财产保全措施,证据保全措施,法院的没收措施,法律责任推定措施,著作权纠纷解决措施等等。
新著作权法主要带给了我们十大“亮点”的同时,其也不可避免的带来了一些弊病或缺点,比如:
著作权主体中把“非法人单位”修改为“其他组织”,严格意义上讲并不恰当。笔者认为,著作权主体一级分类可分为自然人(即法律意义上的公民)和非自然人,非自然人进行二级分类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因此新著作权法把其主体分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并不恰当与准确,应为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也不是旧著作权法公民、法人和非法人单位。尽管我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我国《民事诉讼法》 [8] 亦有类似规定,但是此并不能说明此分类就正确或准确的。
2.著作权客体扩大到杂技艺术作品,但是对于什么是杂技艺术作品、如何界定、怎样保护等一系列问题需要有进一步的司法解释或实施细则,在具体案件中才能加以操作与审判,才能更好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3.“使用他人作品演出,表演者(演员、演出单位)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新《著作权法》第三十六条如此规定;而旧《著作权法》 [9] 第三十五条则是“表演者(演员、演出单位)使用他人未发表的作品演出,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对于作品的使用有了更加严格的限制,但是犹如浙大法学院李永明教授所言,比如即将于 8月9日举行的张惠妹杭州个人演唱会,演出时演唱其个人的歌不涉及侵犯著作权的问题,对于事先取得著作权人许可的也无可厚非,无所谓侵权;但是假如把自己的和经过许可的歌都唱完时,而离演出计划的时间还有一些时,而且歌迷此时意犹未尽,热情高涨,她该怎么办呢?是与主办单位违约就此打住、伤透歌迷的心呢?还是再唱几首未经许可的歌、构成侵权呢?二难选择,保护了著作权人的权益,又如何来保护我们那些可爱的歌迷呢?
三、 短信息与著作权
短信息,犹如本文第一部分所述,带来这么多的的好处与功能,谁又会仔细去考虑呢?当然,“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10] ,这是合理使用。不存在侵犯著作权的问题。
其实 ,短信息是著作权法中的作品表现形式之一,只不过其短小而已,其有著作权。
一些敏锐的互联网企业率先发现了短信息背后蕴藏的巨大商机,他们把短信息与互联网结合起来,开发出了各种各样的增值服务。例如,新浪网的短信息服务就包括铃声下载、图片下载、言语传情、动感短信、闪烁短信、新闻订阅、手机点歌、短信游戏等内容,如此全方位的服务使得新浪短信获得了巨大成功。搜狐、网易、中华网等门户网站也都相继开通了类似的短信息服务( SMS)。
正当各大网站摩拳擦掌,准备从短信息中发掘出更多财富的时候,人们却突然发现,这项技术正面临着一个著作权的陷阱——
前不久,新浪一纸诉状将搜狐告上了法庭,理由是长期以来搜狐对新浪的内容——尤其是短信息内容进行“剽窃和抄袭”。该诉讼使得人们开始关注短信息的著作权问题。不过,这场官司目前还只是围绕着诸如图片制作流程、数据文件大小、内容是否原创等细枝末节问题做文章,尚未切中要害 [11] 。
以手机铃声为例,许多人可能以为:如果某人将一段音乐改编为手机铃声,此人便拥有了这段铃声的著作权。这其实是一种误解。根据最新的《著作权法》,要想对上述作品拥有著作权,首先应当经过原作者的许可,得到这段音乐的改编权。如果要在网上传播的话,还需要得到相应作品的网络传播权。个人用户出于玩赏目的可以不受上述规定限制,但是对于以赢利为目的的门户网站来说,就一定要遵守上述规定。
总之,短信息虽小,其背后的著作权问题可一点也不简单。新浪、搜狐在互相指责对方之前,都有必要审视一下自身,看看是不是真正拥有相应作品的著作权。
《著作权法》的规定看似复杂,可执行起来并不困难。一方面,取得原作者授权的费用并不像人们想像的那么昂贵,许多外国名曲的使用费只有几美元。另一方面,著作权已经实行集体管理,办理手续也相当方便。
同时,有些所谓的彩色幽默的短信息,通俗地说,就是带有一点黄色,而又尽显幽默的短信息。比如,蚂蚁和大象的故事:有一天,蚂蚁跑来对大象说了一句话,大象晕倒了。蚂蚁说了什么话?“大象哥哥,我怀孕了,是你的。”后来大象醒过来,对蚂蚁也说了一句话,蚂蚁晕倒了。大象说了什么话?“既然这样,那我们就再来一次。” [12] 这样的短信息是否具有著作权?也就是说,作品的社会价值与著作权的关系。
作品的社会价值是指作品的创作、传播和使用对社会所起的作用,包括作品的社会效果,作品与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道德原则的关系。只有传播和使用能收到积极的社会效果并与国家和社会利益保持一致的作品,才具有社会价值,否则就是无社会价值或反社会的作品。由于各国的社会制度、道德原则及风俗习惯不同,因而作品的社会价值标准也就不同。同样,由于社会变革、经济文化的发展或其他政治原因,一个国家在不同历史时期对作品的社会价值的认定标准也有差异。可见,作品的社会价值标准是相对的,具有地域性和时间性的特点。
根据著作权法的有关原则和实践,笔者认为作品的社会价值不应是作品取得著作权的条件。任何作品,包括无社会价值或反社会的作品,只要符合著作权的条件:作品表现形式具
有独创性、客观性和可复制性,即享有著作权,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因为,首先,作品著作
权的取得与作品的社会价值确认以及对某类作品的传播、使用和公开的禁止和限制,是两种
不同的法律手段所要解决的不同问题,调整的是两种不同的社会关系。其次,作品的社会价值标准与著作权自动产生原则相矛盾。再次,作品的社会价值标准也不符合著作权只保护作品的表现形式,而不保护作品的思想内容这一原则。再其次,作品的社会价值标准不利于著作权的国际保护,并可能导致国内著作权法律制度的混乱。最后,作品的社会价值标准并不能制止无社会价值和反社会的作品的公开、传播和使用 [13] 。
当然,无社会价值或反社会的作品应和其他作品一样具有著作权,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这类作品可以自由地传播和使用,著作权人行使其权利必须在国家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如国家刑事法律、民事法律、新闻法、出版法、进口管理法等的调整。短信息也不例外,如上海判决短信息纠纷案,乱发垃圾短信者受罚 [14] ;前不久,有人大连一男子发送黄色短信息骚扰陌生女青年被拘 [15] ,就是其反映。
四.综述
总而言之, 21世纪知识经济的时代。对于知识经济,世界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认为,“这种经济直接依据知识和信息的生产、分配和使用” [16] 。在这个时代里,知识的生产更加充分,知识和信息的传播更加迅速,知识的内容更加具有资产性,其“产权”化特征愈加明显。由于知识的无形性,其最先的创造者或占有者要使之成为自己享有的“产权 ”,光靠自身所采取的保护措施是不够的,这就需要社会建立一定的制度加以确认和保障。 新著作权法的诞生,正是体现了这一点。还有新《商标法》 [17] 和新《专利法实施细则》 [18] 也是如此。作为时代产物的短信息是著作权作品的表现形式之一,当然应受保护,且计算机网络的介入似乎显得复杂一些,其实不然,数字化技术的知识产权保护之类的研究已较多 [19] ,国家这方面的法律也正处于完善之中。相信有那么一天,知识产权之保护能达到无孔不入、无懈可击之境界!
参考书目
[1] http:// www.enet.com 2001 年 06 月 01 日 艺菲(北京青年报) [2] http:// www.china139.com 手机短信 [3] http://www.xinhua.org 新华网 2001 年6月29日电 [4] 中广网 2000 年 4 月 04 日 [5] 李永明 主编《知识产权法》,浙江大学出版社,2000年12月第一版,第27页 [6] 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修正 [7] http://www.zjonline.com.cn 浙江在线 2001 年 12 月 18 日 [8]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条,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年1月北京第1版 [9] 1990年9月7日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0]《2002年国家司法考试新增法律法规汇编》中《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 2002年1月第1版,第27页 [11] 大众网-大众电脑报 2002年02月04日 [12] http:// www.china139.com 手机短信 [13] 李永明 主编《知识产权法》,浙江大学出版社,2000年12月第一版,第63-66页 [14] http://www.sina.com.cn 2002 年 07 月 01 日 中国新闻网 ( 曹云、徐亢美 ) [15] http://www.sina.com.cn 2002 年 05 月 29 日 辽沈晚报 [16] 颜祥林 等编著《知识产权保护原理与策略》,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9月第1版,第1页 [17] 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第二次修正,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18] 2001年6月15日国务院第306号公布,自2001年7月1日 起施行” [19] 陈美章 刘江彬 主编《数字化技术的知识产权保护》,知识产权出版社, 2001年5月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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