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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随着机动车交通事故数量的不断上升,人员伤亡数量也不断增加。由此带来的问题是,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纠纷案件也不断上升,由此引起的死亡赔偿问题也就成了人们最为关注的话题之一。
农村居民与城镇居民赔偿标准不一
按照城镇居民或农村居民的不同而区别计算死亡赔偿金不符合法律的公平原则。依据继承丧失说,死亡赔偿金是对未来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未来可得利益是抽象的,存在着极大的不确定性。
一个边远贫困山区的农民,有可能将来会成为北京、上海等城市的合同制工人而长期居住于该城市,成为城镇居民;一个上海的城市居民也可能因厌倦了大都市的浮华生活而选择到一个清静的偏远山区生活,成为一个农民;一个下岗工人,经过努力,以后有可能会拥有自己的公司,成为这个社会的高收入者;一个公司经理,以后也可能会因破产而流落街头。因此,以受害人现在的地域、户籍、经常居住地等的不同而区别计算未来可得利益,具有极大的不合理性。市场经济条件下,人在地域、产业、行业之间的流动性非常强。因此,司法解释依照城镇居民或农村居民的不同而区别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规定与市场经济的规律不符,更不符合社会的发展变化规律。
死亡赔偿金范围及年限存在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第30条第一款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第31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诉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
但是如果遇到特殊情况,例如一个婴儿刚出生一天,便因交通事故死亡,其父母也能要求责任人赔偿20年的死亡赔偿金吧?如果一个孕妇因车祸导致流产,对胎中的婴儿是否也应该参照这个标准来给付死亡赔偿金呢?按照现行的死亡赔偿金制度,应当给受害人按照20年的标准来赔偿,但这明显有悖于公平的原则。
法律未界定死亡赔偿金是否应先行偿债
我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其他有关人身损害处理的相关法律,都没有明确界定死亡赔偿金是否应该先行偿还死者生前的现实债务。这种不明确的规定和法律解释导致现实中很多案例的判决缺乏现实依据。
有这样一则案例:王某于2005年10月1日开车将张某撞伤,应赔偿张某二万元;同年11月20日,王某又与他人开车相撞,王某死亡,其妻获死亡赔偿金10万元。张某要求用该10万元偿付王某对其所负债务,这个请求能否支持?审判实务中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王某死亡后,其生前对张某所负债务应用其个人财产偿还,而不能用其妻所有的财产偿还,因此张某要求用该10万元死亡赔偿金偿付王某对其所负债务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第二种观点认为:依继承丧失说,死亡赔偿金是对受害人将来所可能获得收入的赔偿,是一种财产损害赔偿。因此,张某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还有这样一则案例:1997年,郑某在空难事故中死亡,其家属获得死亡赔偿金6.7万美元。郑某生前曾向林某借款30万元。林某诉至法院,要求郑某的妻子詹某用该死亡赔偿金还债。案件经一审、二审,法院皆判决这笔死亡赔偿金应视为遗产,詹某应用该死亡赔偿金偿还债务。后詹某申诉,广东省检察院抗诉,汕头中院对本案再审,就此问题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空难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处理的复函》中指出:“空难死亡赔偿的权利人是死者近亲属,而非死者,故空难死亡赔偿金不宜认定为遗产。”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据此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了林某要求用死亡赔偿金偿还债务的诉讼请求。
正是由于死亡赔偿金在法律问题上存在着上述缺陷,没有明确的界定与解释,才造成了不同法院对相同的案件做出了完全不同的判决结果。因此,笔者以为,健全我国的死亡赔偿金制度方面的法律,已成为立法的迫切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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