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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郸民初字第10159号
原告张桂兰,女,生于1979年6月27日,汉族,住郸城县汲冢镇张庄行政村张庄村。
原告段苏瑞,女,生于2002年10月1日,汉族,系张桂兰之女,住址同上。
原告段苏影,女,生于2006年11月2日,汉族,系张桂兰之女,住郸城县巴集乡段寨行政村段寨村。
法定代理人告张桂兰,女,系原告段苏瑞、段苏影之母。
委托代理人刘海清,男,系郸城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管祥辉,男,生于1969年9月6日,汉族,住郸城县城郊乡杨庄行政村罗楼村。
委托代理人王苏(稣),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应龙,男,生于1947年9月27日,汉族,住郸城县巴集乡段寨行政村段寨村。
原告张桂兰、段苏瑞、段苏影诉被告管祥辉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7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08年4月16日,本院通知段应龙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清,被告管祥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苏,被告段应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桂兰诉称,2006年9月23日,原告张桂兰的丈夫段廷昌在石家庄打工时,被王新杰驾驶的大型货车撞伤致死。在索赔过程中,因原告张桂兰怀有多月的身孕,便委托被告管祥辉办理丈夫的赔偿事宜。2006年10月8日,经过调解协商,肇事方赔偿原告及家人各项损失155000元。被告管祥辉至今未将赔偿款交给原告。故请求判令由被告管祥辉返还给三原告应得的赔偿金1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管祥辉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严重不符。段廷昌在石家庄出事后,是岳父段应龙叫管祥辉一起去处理后事。在石家庄处理事故时,原告张桂兰已怀有身孕,行动不便,什么事情都是和岳父段应龙商量的,原告张桂兰并没有委托为其办理任何事情。因肇事车辆逃逸,段应龙让和罗志华一起留下处理此事。岳父段应龙和张桂兰协商后,还许诺如果得到赔偿款,每人给5000元的误工费。在石家庄办理此事支出出租车费1000元、打电话联系事花费1000元、食宿费2000元、请处理事故的有关人员花费5000余元、请石家庄社会上的人帮忙要钱,事成后支付报酬30000元。得到赔偿款后,怕出意外,连夜和罗志华租车回郸城,花去租车费3000元。2006年10月9日上午,同罗志华一起到段应龙家,同着段应龙、张桂兰的面把带回来的钱交给他们俩,并把开支情况作了说明,他们表示不会让吃亏。岳父段应龙还问张桂兰钱咋办,她说让段应龙保管着。被告管祥辉处理段廷昌死亡赔偿一事,是受段应龙的委托,张桂兰并没有直接委托。款已如数交给了段应龙和张桂兰二人,管祥辉并没有占有赔偿款,也没有侵犯原告张桂兰等人的合法权益,更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段应龙辩称,和妻子辛辛苦苦把儿子段廷昌养大,又帮他操办了婚姻大事。段廷昌夫妇住的是被告段应龙的房子,在外打工的收入没有给被告段应龙分文,全都在原告张桂兰手中。儿子准备盖房子,被告段应龙赊来砖和楼板,砖款和楼板款至今没付,1000多元的运费还是被告段应龙付的;原告张桂兰在回娘家之前,已将家中的被子、衣物等财产搬回娘家,还骑走一辆自行车。儿子因车祸死后,去七人处理后事,花车费等2000多元,吃饭花去3000多元,住宿花1000元,来回打的花1000元。段廷昌所在单位的死亡支付的20000元死亡补偿金、段廷昌的工资及工友的捐款4000元,全被张桂兰领取。因没有及时找到肇事车辆,被告段应龙让管祥辉等人留在石家庄负责处理此事,并同原告张桂兰协商后表示,如果得到赔偿款,每人给5000元的误工费,管祥辉等人在石家庄办理此事支出打的费1000元、通讯费1000元、食宿费2000元、请处理事故的有关人员花费5000元、请石家庄社会上的人帮忙要钱,事成后支付报酬30000元。得到赔偿款后,管祥辉等人连夜租车回郸城,花去租车费3000元。按照农村风俗安葬段廷昌花费8000元,当时没有钱,张桂兰带回的两万多元分文不出,全是被告段应龙东拼西凑借来的。妻子因照料小孙女得病花医疗费3000元,给小孙女苏影治病花费5000多元,给孙女苏瑞买衣物、交学费及2006年过春节花费2000余元,代段廷昌偿还生前欠谢广杰借款50000元。除去上述费用,所剩寥寥无几根本无能力满足张桂兰的要求。2007年正月初五,张桂兰丢下有病的小孙女苏影回娘家,至今再没有回家照顾孙女。儿子已经死亡,孙女也是我家的传后人,既然张桂兰遗弃小孙女,我们要求抚养两个孙女。现在张桂兰已经改嫁,孙女苏影仍由被告段应龙和妻子抚养,张桂兰以苏影的名义起诉段应龙是不恰当的。另外,张桂兰因死亡赔偿金的财产权属纠纷已起诉段应龙,后又主动撤诉,再次起诉时也没有起诉段应龙,应视为张桂兰已放弃对段应龙的诉讼主张,不应被追加为被告。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23日,时在河北省石家庄打工的段廷昌被王新杰驾驶的冀T19070大型货车撞死。同年10月8日,被告管祥辉同王新杰签订了以王新杰为甲方、段应龙、张桂兰为乙方的协议书。协议内容为:“2006年9月23日,在307国道小西丈村北处,由王新杰驾驶东风冀T19070大型货车将行至该处的段廷昌当场撞死的交通事故赔偿一案,经父亲段应龙妻子张佳(桂)兰委托管祥辉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协议内容如下:由王新杰赔偿段廷昌一方死亡补偿费、丧葬费、赡养费、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包括交通费、食宿费)以及段廷昌亲属的精神补偿费等共计十五万五千元整。双方对此协商意见达成一致,今后互不追究。本协议一式肆份,自双方签字生效。甲方(赔偿人)王新杰,乙方(被赔偿人)管祥辉,2006年10月8日”。被告管祥辉向王新杰出具了内容为:“今收到现金壹拾伍万伍仟元正(155000.00),管祥辉,代笔人:罗志华,2006年10月8日”。2006年10月9日,被告管祥辉返回郸城后,将赔偿款交给被告段应龙保管。又查明,原告张桂兰领取段廷昌的工资及单位的补偿等费用22400元。200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91.57元/年。被告段应龙之子段廷昌,又名段红昌,生于1979年10月30日,其兄妹五人,段廷昌应承担其父母的赡养费用为(20年×1891.57元/年×2÷5)15132.56元。2000年2月13日,原告张桂兰与段廷昌登记结婚。长女段苏瑞,生于2002年10月1日,现随原告生活;次女段苏影,生于2006年11月2日,现随被告段应龙夫妇生活;死者段廷昌应承担两个女儿的抚养费为(32年×1891.57元/年÷2)30265.12元。原告张桂兰同被告段应龙曾因该笔补偿费用的分配引起纠纷并诉至本院,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原告张桂兰、被告段应龙作为委托人,就处理段廷昌死亡赔偿事宜委托被告管祥辉的事实清楚,且有同王新杰签订的协议书和被告管祥辉于2006年5月13日书写的证言为证,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作为受托人的被告管祥辉应将原告应得部分转交给原告张桂兰,因其将赔偿款全部转交给被告段应龙,致使原告张桂兰等未得到其依法应得的份额,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三原告要求被告管祥辉返还其应得份额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作为第三人的被告段应龙应和被告管祥辉负连带责任。致害人王新杰给予的155000元补偿费是概括性赔偿,属于对近亲属的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费用,虽有具体分项,但未明确各项的具体赔偿数额,该笔补偿金应在扣除因处理后事的必要支出后予以合理分配。处理段廷昌的赔偿事宜确需支出一定的费用,被告段应龙、管祥辉所主张的各项支出数额原告张桂兰虽不予认可,处理事故人员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及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应以20000元为宜。因原告张桂兰已从死者单位领取22400元的补偿等费用,应参与分配为宜。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2005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14287元(六个月总额为7143.5元),被告段应龙主张因料理段廷昌的后事支出丧葬费用8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死者段廷昌应承担生前其被扶养人的扶养费用应从该笔赔偿款中优先支付各权利人。死亡补偿金不属遗产范围,不能用来清偿死者生前的债务,加之被告段应龙没有提供出死者段廷昌借款时所出具的借条,原告张桂兰对此也予以否认,其所提供的已代死者段廷昌偿还外债50000元的证据,不予采信。扣除所需的各扶养人的费用45397.68元及已支付的费用28000元后的余款104002.32元应视为死者的死亡补偿费,系段廷昌死亡后获得的物质损害赔偿费用,三原告、被告段应龙夫妇同为死者段廷昌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分割遗产的原则应共同按份分割(20800.46元/份)。抚养教育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原告张桂兰为其女儿的法定监护人,其抚养女儿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3、被告管祥辉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张桂兰、段苏瑞、段苏影应得的死亡赔偿金的份额(其中:段苏瑞抚养费13240.99元、段苏影抚养费17024.13元)共计92666.51元,扣除原告张桂兰已领取的22400元,被告管祥辉还应支付给原告70266.51元;
4、被告段应龙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5、驳回原告张桂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张桂兰承担650元,被告管祥辉承担16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耀润
审 判 员 程玉柱
审 判 员 王博全
二○○八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何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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