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交强险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在人身损害中,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目前,各地法院掌握的原则是,如构成残疾或死亡的,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请求。保监会公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8条,对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赔偿范围作了规定,此项限额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交强险精神损害抚慰金司法实践
对于受害人总损失不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均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偿,各方没有争议。但是,对于总损失高于限额,在精神损害抚慰金如何赔偿的问题上,目前没有明确的规定,也是经常困扰业界的一个问题,司法实践中处理方式主要做法有以下4种:
1.优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中赔偿
持此观点认为,保险合同不同于普通合同中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完全平等的特点,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属于保险公司免赔范围,从充分保护受害人权利的原则出发,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优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得到赔偿,受害人权利可以得到充分的救济。
笔者认为,将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放在交强险限额中赔偿有违公平原则。实行《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的目的就是为了减少纠纷,保护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赔偿,故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再区分事故责任,由保险公司全额赔偿。将商业保险中不应赔偿的部分放在交强险限额中,意味着保险公司在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要进行更多的赔付,此种做法损害了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
2.认定应当在限额中赔偿的金额。
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包括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是有的法院认为,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具体金额应由法院来进行认定,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一部分在交强险限额中进行赔偿,剩余部分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肇事方承担。
笔者认为,此种观点和做法赋予了法院太多的自由裁量权,无法做到实质上公正。可能相似的案件法院确定的金额会完全不同,导致判决尺度不一,出现混乱。
3.不在交强险限额内处理。
有法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某种程度上带有惩罚侵权性质,与财产保险的补偿功能有所冲突。在赔偿中应该是先赔偿死亡补偿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人身性赔偿支出,若有余额再赔精神损害抚慰金,如无余额则由实际侵权人承担。
笔者认为,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范围没有明确规定哪种项目优先赔偿.对于受害人来说,这些赔偿项目都很重要,没有主次、先后之分,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其他项目之后赔偿缺乏法律依据。
4.在交强险限额中按比例分摊
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包括许多项目(其中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法律未作明确规定或解释之前,所有的这些项目是平等的,均应在限额中予以赔偿。如总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则按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总损失中所占比例,乘以交强险限额,得出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应赔偿具体金额,其余部分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肇事方承担。笔者同意此种做法和观点。
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中按比例分摊的合理性
1.与立法本意相符。交强险条款中只是规定限额内由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其本意是法院判决或调解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多少,确定之后和其他项目一起赔偿,而不让法院来确定保险公司在限额内应赔偿受害人多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
2.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没有确定哪些项目优先赔偿,所有损害项目对于受害人来说都是其应得的赔偿,不存在先后之说,赔偿顺序平等。
3.体现公平原则。既保护了受害人权益,又未增加保险公司商业机动第三者责任保险方面的赔付压力,使保险费率长期维持在合理的水平,广大机动车方长期受益。同时也促使机动车方注意本身承担的责任,在驾车过程中提高警惕,减少了交通事故发生概率,使社会更加安全和谐。
4.体现判决公正。如由法院在交强险限额内自由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不确定因素太多。而采用比例赔偿,则不会出现此问题,便于精确计算出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中应赔偿多少,有利于操作。
在司法实践中,人身损害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的趋势近年来越发明显。交强险实施后,对此问题法院之间做法不一,同样的案件,法院的判决始终处于不稳定状态。故笔者建议相关部门对交强险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问题予以一步解释和明确,使司法实践中对此问题的处理统一规范,保障各方当事人的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