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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居民户口难道也能按居民来赔吗?死者骑报废车没有责任吗?带小孩不违法吗?没有造成共同侵权,这样也能构成连带责任吗?
2003年7月21日17时40分,燕金峰驾驶倪国忠所有的浙A-L3924号重型半挂车,在滨江区江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春晓路口,车头右侧与从春晓路由北向南驶入路口的雷建华驾驶的豫S-80416号吉普车车头左侧相碰撞,反又碰撞在路口西南侧由王小木(系赵委萍丈夫、王一枫父亲、徐小姑儿子)驾驶的浙A-95221号摩托车和沿江汉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由王枫骑行的杭-1885568号自行车,最后半挂车冲上人行道,车头碰撞交通信号灯杆,造成王小木及同车乘坐的其子王延江死亡,王一枫及半挂车乘员陈银建受伤的特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燕金峰弃车逃逸。事故责任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燕金峰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雷建化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小木、王延江、王一枫、陈银建不负事故责任。王小木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浙江省总队杭州医院抢救期间花去医疗费910元。
另查明,豫S-80416号吉普车的登记所有人系商城县税务局,于1999年1月28日经公证后卖给刘保术,刘保术又于2001年11月15日经公证后卖给雷建华,上述车辆买卖未办理过户手续。燕金峰系倪国忠雇佣的驾驶员,履行职务发生事故。
再查明,徐小姑生育有3个儿子,5个女儿。浙A-95521号摩托车已于2000看12月27日报废。燕金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已于2003年7月2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立案侦查。事故于2005年3月14日经滨江交警大队调解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燕金峰驾驶制动性能不合安全要求且超载的车辆上路,行经交叉路口未让右边没有来车的车先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项、第四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雷建华驾驶制动性能不合安全要求的车辆上路,行经交叉路口超速行驶,未注意其他车辆动态,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管理条例〉办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也是造成事故的一个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小木驾驶的浙A-95521号摩托车虽已报废,但其驾驶报废的摩托车并不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故不就承担事故责任。倪国忠认为燕金峰和雷建华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的辩解,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因燕金峰系倪国忠雇佣的驾驶员,履行职务发生事故,故其赔偿责任应由倪国忠承担。豫A-80416号吉普车的登记所有人虽系商城县税务局,但经再次买卖后,雷建华成为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上述车辆买卖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因车辆已交付,商城县税务局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故商城县税务局不应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赵委萍等三人和倪国忠认为因车辆买卖未办理过户手续,商城县税务局仍应承担责任的观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雷建华作为豫S-80416号吉普车的实际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困浙A-L3924号重型半挂车豫A-80416号吉普车的碰撞行为直接结合导致王小木的死亡,致害结果具有同一性,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倪国忠与雷建华之间应承担连带责任。倪国忠认为不构成共同侵权而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的辩解,依据不足,不予采信。王小木、赵委萍、徐小姑、王一枫、王延江所承包的集体土地被征用后,其户口应“农转非”,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共联村村民委员会、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政府西兴街道办事处未及时为其办理户口“农转非”手续,如果分别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看生活费去出计算,明显不合理,可分别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倪国忠和商城县税务局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辩解,依据不足,不予采信。赵委萍等三人诉请的医疗费,应认定为合理。赵委萍等三人要求赔偿误工费1000元的请求,因王小木死亡后,其亲属需为其办理8葬事宜,按照合理的时间、人数,可认定为合理。赵委萍等三人要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的请求,因未提供交通费的票据,故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赵委萍等三人诉请的丧葬费14093元计算过高,应按2004年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每年23101元计算6个月。因徐小姑在事故发生时尚不满75周岁,故尚应赔偿6年,因徐小姑生育有8个子女,故倪国忠、雷建华只应赔偿王小木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赵委萍等三人诉请的王一枫的生活费,计算合法合理,应予支持。赵委萍等三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因王小木的死亡,给其带来较大的精神损害,应予支持;但倪国忠的驾驶员燕金峰今后不被追究刑事责任,赵委燕萍等三人可另行主张;雷建华应按其应承担的事故责任赔偿赵委萍等三人相应的精神损抚慰金。赵委萍等三人要求赔偿律师代理费的请求,因不属事故直接损失,故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王小木合理的医疗费91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误工费1000元、丧葬费11550.50元、被扶养人徐小姑生活费7977元、被扶养人王一枫生活费37226元,死亡赔偿金290920元,合计349583.50元,由倪国忠负担244708.45元,由雷建华负担104875.05元。二、雷建华赔偿赵委萍、王一枫、徐小姑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三、上述一、二项合计倪国忠应负担244708.45元,雷建华应负担119875.05元,此款由倪国忠、雷建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自支付给赵委萍、王一枫、徐小姑,并互相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赵委萍、王一枫、徐小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85元,由赵委萍、王一枫、徐小姑负担2048元;由倪国忠负担4992元,由雷建华负担2445元,倪国忠、雷建华对此款项互相承担连带责任。
宣判后,倪国忠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交通事故发生时王小木不是城镇居民,而是农村居民,王小木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应当按农村居民赔偿计算。1、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簿登记的事项,具有证明公民身份的效力。王小木在事故发生前并未到公安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所以户口簿只能证明王小木是农村户口身份。原判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的规定,错误的认为王小木是已经办理了“农转非”的手续的城镇居民,实际王小木并未办理手续。2、原审法院认定:杭州市滨江西兴街道共联村村民委员会、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政府西兴镇街道输处未及时为其办理户口“农转非”手续。这是没有事实依据的。赵委萍、王一枫。徐小姑在庭审中并未提供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王小木户口及有关部门久拖不办的证据。假设有关部门不按规定办理,应当是行政不作为,据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不作为的行政部门承担法律后果,也不应该要其他人承担法律后果。二、本案的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王小木也有重大的过错。王小木驾驶的摩托车是报废的车辆,况且摩托车带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也是违法的,所以上述认为应减轻上诉人相应的责任。三、本案的肇事人燕金峰是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人,故雷建华赔偿赵委萍等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是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的有关规定的。既然肇事人燕金峰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察,也就是说肇事人燕金峰的行为涉及刑事犯罪,那么整个案件应当是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由于肇事人燕金峰在逃而暂时无法追究,所以受害人及家属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但是案件的实质没变,仍然是涉及刑事犯罪。四、上诉偿应当为雷建华承担连带责任。1、原审法院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由雷建华负担119875.05元由上诉人负连带责任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因为本案中上诉人的驾驶员燕金峰与雷建华发生交通事故事不是共同侵权,不具有同一性,应当是无意思联络的娄人侵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分别承担各自相应的民事责任。2、肇事人燕金峰及上诉人为雷建华负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连带责任也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的判决仍然是要刑事犯罪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所以是有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型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的有关规定的。3、原判认定案件受理费雷建华承担2445元,由上诉人负连带责任也无法律依据。法院收取的案件受理费并不是赔偿损失的范畴,对此被告之间要负连带责任也没有法律依据。五、原审法院认定肇事人燕金峰承担事故的70%责任,雷建华承担事故的30%责任,不合理。雷建华驾驶制动性能不好的机动车上路,而且是从没有建设完工,路标没有的路上行驶到主干道上与燕金峰驾驶的车辆相撞,应当是责任不小的,上诉人认为雷建化应当承担事故的40%责任。六、商城县税务局应当承担雷建华的连带责任。购车协议只能代表买卖关系的承诺,但是不能证明已实际履行,商城县税务局并未提供车辆交付的证据,故原审法院认定实际交付是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的。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正确,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律师答复:看了楼主的帖子,发表以下观点供参考:本案争议问题大致如下:1、商城县税务局是否应当承担事故连带责任。本人认为不需要,具体理由看本站相关案例。2、王小木赔偿标准问题,本人以为一审判决没问题。现在法院对于农民在城镇暂时的人口也逐渐按城镇户口标准,即按何标准赔偿更注重实质而不注重形式。王小木虽应政府行为失职没有“农转非”但其事实上生活收入、开支与其他“农转非”人员是一样的。3、关于王小木事故责任问题。实践中交警部门对报废车上路会认定其承担一部分事故责任,但本案具有一定特殊性,交警认定王小木骑报废车与事故无因果关系也不定就错误,需根据事故其他情节综合认定。4、关于精神赔偿问题。雷建华未被追究刑事责任,其根据责任比例承担精神抚慰金应当也是合法的。5、关于连带责任问题。由于倪国忠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故关于该部分不能连带承担。其他部分应承担连带责任,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应当规定明确“第三条 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属于“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以上意见不知楼主是否认可,如有二审判决还望适当时候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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